中新网福建新闻 • 正文

拆迁安置房“低价转让”避债行不通 晋安法院判决撤销并恢复登记

  债务人若为逃避债务,将名下拆迁安置房低价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能否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转让行为?买家若想“捡漏”低价购买拆迁安置房,又可能面临哪些风险?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就为大家厘清了这些问题。

  2024年3月,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沈某诉至晋安法院,主张沈某应向其偿还26万元借款。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借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沈某向黄某分期偿还26万元借款。

  调解协议生效后,沈某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黄某随后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沈某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中,黄某曾申请保全沈某一处面积为92.94㎡的拆迁安置房,后经法院告知获悉该处房产已于2023年10月8日登记至陈某名下,无法保全。

  2025年4月,黄某将沈某、陈某诉至晋安法院,要求撤销沈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从陈某名下恢复登记至沈某名下。陈某辩称,其与沈某早在2016年就达成安置房买卖合意,当年已委托案外人林某支付首笔购房款,后续还自行缴纳安置房补差款35万余元,合计支付55万余元,属于“合法善意取得”,且买卖行为发生在2016年,黄某2025年才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陈某虽主张于2016年已与沈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且黄某于2024年5月经法院告知无法保全才得知房屋被转让,并于2025年4月提起撤销权诉讼,故黄某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间。

  关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法院认为,陈某主张支付55万余元购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5万余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为90万元,陈某实际购房款占约定价不足40%;且案涉房屋登记的安置总价款为54万元,陈某实际购房款占安置价亦不足70%。即使按陈某主张的购房总金额计算,扣除税费后,其交易的房屋单价也仅5200余元,远低于2023年同地段房屋市场转让价,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该房屋转让行为实质损害黄某的债权实现。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沈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应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沈某名下。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安法院 柯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