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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出资方式规避责任?法院判决支支持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新网福建新闻12月29日电(刘涌泉 余鹏)日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追加某公司股东韩某、张某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人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中,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虽认缴出资期限未至,却试图通过变更出资方式规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徐某与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公司应支付徐某工程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义务,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未发现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徐某了解到,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韩某、张某分别认缴8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53年8月7日前,但均未实际缴纳。徐某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韩某、张某为被执行人。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已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以及股东韩某、张某的出资义务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需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项要件。该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公司的债务,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应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公司虽对案外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但该债权金额远不足以覆盖该案债务,且尚未执行到位,不能改变其缺乏清偿能力的本质。股东韩某主张的公司其他潜在债权或未决诉讼,均未经司法最终确认或无法即时实现,不影响对其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因此,某公司已具备法定破产原因。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院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该案符合此种情形,故韩某、张某作为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视为届满。

  此外,法院特别指出,在某公司已无力偿债、执行程序终结后,韩某、张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并办理工商变更,该行为实质上是滥用股东权利,试图以不易变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规避本应承担的货币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基于原有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同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知识产权已依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故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

  法官指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时,法律为保护外部债权人,设置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股东试图在公司债务危机发生后,通过变更出资方式(如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来逃避出资责任,不仅无法对抗善意债权人,还可能构成对股东权利的滥用。该案裁判明确了相关司法标准,对于引导股东规范出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