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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法院:公司担保莫轻信 背后决议要厘清

  中新网福建新闻2月3日电(陈盛宇)“我认为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借条上有她签字,她也当着我的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谁知道这在法律上还站不住脚呢?”近日,作为原告的刘某在接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显得懊恼不已。

  据悉,刘某与王某系多年的好友,因生意需要,王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刘某向王某支付借款后,王某依约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但还款的日子到期后,王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刘某的多次催促下,王某表示其近期资金压力较大,再过三个月肯定能偿还刘某借款,并以其名下的甲公司为这笔借款进行担保。考虑到双方系好友关系,且王某又承诺用其担任法人的甲公司进行担保,刘某当即同意了王某的请求,王某也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并当着刘某的面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

  三个月后,王某依然未偿还借款,并拒接刘某的电话。刘某一气之下便将王某及其担保的甲公司诉至永安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甲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向刘某借款,有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因甲公司否认案涉担保行为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刘某未能提供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或甲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对外担保的证据,且刘某认可借条上加盖甲公司公章时其知晓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但未要求提供和审查A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

  因刘某未要求提供和审查甲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甲公司亦未尽用章管理之责,双方均存在过错,甲公司应对王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需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一百万元,而甲公司需在王某不能履行偿付义务时,就王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