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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过期失效” 保证人依法不担责

  中新网福建新闻7月29日电(雷冬颖)林某甲与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2019年6月18日,陈某某向林某甲转账支付20万元。2023年10月8日,由林某乙作为借款人、林某甲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1分1厘,于2024年4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林某乙,担保人:林某甲”。因林某甲、林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陈某某遂向连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义务。本案中,林某乙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1%,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某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林某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各方已书面约定其责任性质,故林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

  案涉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林某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债务于2024年4月8日到期,陈某某直至2024年10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林某乙偿还借款本息,驳回陈某某对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核心在于厘清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边界。首先,保证并非无期限,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有效期”,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本案中,陈某某因忽视保证期间,逾期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丧失要求林某甲承担责任的机会,增加债权实现风险。实践中,债权人常因专注向债务人催款、误以为担保永久有效而错过主张期限,最终权利受损。在此提醒,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务必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核心条款;债务到期后,既要向债务人积极追讨,更要严守保证期间 “时间红线”,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切勿因一时疏忽导致权利 “过期”。(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