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3月28日电(林韫棠 张泽尧)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化妆品使用不当引发的纠纷却让人烦恼。近日,永泰法院调解一起化妆品过敏致损引起的侵权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小雅是一名“00”后女生,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她十分注重自己的“形象管理”。但是脸上时不时冒出的几颗痘痘,让她感到十分苦恼。某天,小雅了解到某养生馆售有某生科公司的一款护肤品。经养生馆工作人员介绍,该护肤品具有改善皮肤干燥、提升皮肤活力、修护肌肤等功效。小雅听后便向养生馆购买了该护肤品。
随后,售后人员为小雅创建了“5对1”的专属服务群,对如何使用该护肤品进行说明与指导。按照售后人员的指导使用了该护肤品一段时间后,小雅出现了轻微的脸部不适状况。她立即拍摄了脸部状态的视频并反馈至售后人员。售后人员表示是因为该护肤品活性好、渗透性强,皮肤在“代谢”,并引导小雅克服不适感,坚持使用。
可当小雅又坚持使用了一段时间后,问题愈发严重,脸部出现了红斑、丘疹、脱皮等现象,灼烧感、刺痛感异常难忍。在咨询售后人员未果的情况下,小雅不得不选择了就医。经医院检查,小雅的脸部问题被诊断为痤疮、接触性皮炎。小雅为此支出诊疗费1400余元。
小雅既失望又气愤,提出该护肤品有质量问题,要求生科公司、养生馆进行赔偿。生科公司、养生馆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小雅将生科公司、养生馆以及养生馆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买费用、支付诊疗费,并按照产品价格三倍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案件审理中,生科公司提交了该护肤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护肤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承办法官认为,该案是一起因提供服务不当引发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在护肤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小雅按照养生馆售后人员的说明与指导使用该护肤品。在小雅反映出现了脸部不适的问题后,养生馆售后人员未正确引导小雅采取立即停用、就医等措施,而是引导小雅继续使用,直至严重影响了小雅的身体健康。作为服务者,养生馆提供的售后服务存在明显缺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权利义务明确,承办法官遂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最终,小雅撤回了对生科公司的起诉,养生馆经营者自愿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生产者,消费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实务中有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一是产品不符合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最低要求。二是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但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警示方式,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消费者已明显出现了身体健康受影响的情况,业已及时向服务者反馈。服务者却不以为意,未对消费者提供正确的服务指导,导致消费者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本案消费者的损失,服务者难辞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服务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强化法治素养,树立“售前-售中-售后”全流程覆盖的服务意识,有力提升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等各项合法权益,营造“合法、诚信、和谐”的消费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