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9月24日电(邓琳 黄涛)《贷记卡申请表》中“申领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信用卡消费用不用还?一起来看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这起信用卡纠纷案件。
2009年3月16日,某银行以申请人签名“杨某”的《贷记卡申请表》为杨某办理了信用卡。
2009年6月,某银行将该卡交付杨某激活使用还款日为每月22日。从2009年10月至2022年6月16日,杨某使用该信用卡频繁消费并多次办理账单本金分期还款业务。截至2023年4月27日,杨某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44000.82元。
某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透支消费本金144000.8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
审理期间,经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某银行提供的证据《贷记卡申请表》中“申领人签名”处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本人书写。杨某辩称,“这个签名不是我的字迹,我也不知道某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承认向某银行支行申领信用卡,且也使用了案涉信用卡,通过鉴定确认《贷记卡申请表》中“申领人签名”处的“杨某”签名不是杨某本人书写,且某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就案涉借款申请办理分期还款,由此可以认定某银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分期还款约定中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杨某不具有约束力,但杨某实际持有案涉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按照交易惯例,应当返还透支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偿还某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三明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银行卡管理制度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严格把控发卡流程,对客户的身份信息和办卡意愿进行严格审核。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服务时,应重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按约定及时还款,若发生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官方投诉渠道或法律途径理性维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