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典型案例——陈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汽油案
案件基本情况
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危险特性,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陈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移动式加油点形式擅自从事汽油经营销售,经专业评估认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涉嫌危险作业罪,是一起典型的“行刑衔接”案件。
案件查处经过
2026年7月23日,德化县应急管理局、德化县公安局联合对德化县鹏祥开发区红星队陈某某处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陈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一辆加油车,车内设有汽油油罐1个、加油机1台。德化县应急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违法经营的加油车、油罐和加油机予以扣押,及时控制并消除现场隐患。
2026年7月24日,德化县应急管理局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陈某某经营的疑似汽油液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液体认定为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明确了涉案物品的法律属性。
2026年8月11日,德化县应急管理局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陈某某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进行作业危险性分析评估。评估结论确认,陈某某移动式加油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为准确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提供了关键专业依据。
2026年9月28日,德化县应急管理局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法律适用分析
(一)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反经营许可制度
汽油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陈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以移动式加油点形式对外经营销售汽油,属于典型的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二)擅自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且具有现实危险,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入罪并不以实际发生事故为前提,关键在于未经许可的作业活动是否已形成“现实危险”。本案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作业危险性分析评估,确认陈某某移动式加油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行刑衔接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坚决防止以罚代刑,切实提高违法成本。
警示
1.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是碰不得的法律红线。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安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小本经营”“临时周转”为由无证经营。
2.没有发生事故也可能构成犯罪。危险作业罪将刑事追责关口前移,只要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使尚未造成实际后果,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移动式加油点隐患突出。本案当事人以加油车、油罐、加油机组合的移动式加油点对外售油,流动性强、隐蔽性高,缺乏防静电、防火防爆等基本安全设施,一旦引发燃爆极易造成人员伤亡,是群众身边的重大安全隐患。
4.联合执法、专业鉴定是办成铁案的关键。本案由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检查,第一时间扣押涉案设备,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液体进行检验、对作业危险性进行分析评估,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为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现实危险”提供了有力支撑。
5.群众监督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力量。公众发现非法加油车、非法储油点等违法行为,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共同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