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11月14日电(余凌冰)“超级不满意,商家打着华为品牌销售的伪劣产品,用了不到二十天就坏了!”“产品宣传是华为,怎么商品上,哪怕包装上见不到一个华为字样?挂羊头卖狗肉吗?”你是否有这样的经历?冲着品牌价值下单,却收到品牌“李鬼”!近日,福州中院审结一起商标侵权案,“华威龙(HUAWEL DRAGON)”智能手表因恶意攀附“华为(HUAWEI)”品牌,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三家公司被判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案件详情
国民品牌被侵权!华某公司所拥有的“HUAWEI”,是公众熟知的著名商标,其研发的智能手表拥有广大的用户群体并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然而,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智能手表,在商品标题、宣传图中大肆突出使用“HUAWEL”“华为适用”“华为手机通用”等标识。
华某公司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同样销售智能手表,所使用的“HUAWEL”“HUAWEL UNION”“HUAWEL DRAGON”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对“HUAWEI”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同时,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长期持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要件。遂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以大写形式突出使用的“HUAWEL”标识,与华某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HUAWEI”在字形、读音上高度近似,且在商品链接的标题、宣传图中大量使用前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华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墨某公司A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操纵后者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三者意志统一、行动一致,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持续、变换标识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福州中院在认定墨某公司A、墨某公司B、德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以侵权获利为基数,综合考虑故意程度、重复侵权、负面影响等因素对三被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依据案涉店铺自起诉之日的获利数额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墨某公司、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以“傍名牌”方式投机取巧,消费者有苦难言,是否投诉无门?非也!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认定为侵权。被诉标识“HUAWEL”与“HUAWEI”商标高度近似,且突出使用方式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结合“HUAWEI”的知名度,侵权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认为其与华某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故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故意”要件的认定应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表征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对“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应重点把握行为人的“客观结果”,即说明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在本案中,“HUAWEI”商标系驰名商标,墨某公司等不仅多次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侵权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更为令人气愤的是,在另案中墨某公司的行为已被确认侵权,然而在与华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仍利用关联企业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这种投机取巧、恶意攀附的不正之风,本案在判定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依法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判决严格落实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傍名牌”等恶意侵权行为的有效震慑,营造尊重知识产权,鼓励诚信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