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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上催息对方已读不回 利息可否支持?

  中新网福建新闻10月18日电(魏陆晓)民间借贷中,口头约定利息却无书面凭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当出借人追讨利息,而借款人不予明确认可时,此种“约定不明”的隐患,常导致纠纷发生,最终使出借人权益受损。

  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某(以上为化名,下同)借款,施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曾某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转账100000元。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签订借条亦无事前利息约定,借款后,曾某向施某还款累计还款123000元。另查明,根据施某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3日施某发送:“曾总,本月是否先将2015年10月份老郑借的10万及利息结清一下还给老郑,请回复!”曾某回复:“可以,应该可以的。”但施某在该催讨中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说明;10月24日,施某发送:“曾总,老郑这笔2015年10月28日到2018年10月28日总共三年,本金加利息合计208000元,请曾总及时兑现并给付,谢谢!”曾某未予以回复;2023年2月18日施某发送:“曾某,这两天去凑7万先把老郑的本金先还上,利息过段你有回来结算一下”曾某均未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不持异议,施某主张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2016年5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施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曾某于2023年1月21日向施某偿还的30000元,应视为偿还2015年10月28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曾某偿还施某借款本金107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该判决,主张双方未存在利息约定,故对本案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2015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款项出借前并无债权债务凭证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施某作为主张存在利息约定的一方,其并未提供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前对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债权债务凭证。该凭证的缺失,导致认定利息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依据。第二,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款项出借后达成利息约定的合意。关于“施某对曾某进行催告利息时,施某未进行答复”这一情形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曾某未对催收利息的信息作出回复,其法律性质是“未作出意思表示”,而非“默示同意”。因此,单方面的催告行为及对方的沉默,不足以构成成立或追认利息约定的充分证据。第三,曾某的所还款项并不符合利息特征。曾某还款金额、时间及频率均不具有利息支付的特征,故无法合理地推定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对施某要求曾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曾某已支付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

  法官说法:在日常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个非常普遍却又让许多出借人“吃亏”的问题:利息约定不明。很多当事人直到开庭时才愕然发现,自己主张的高额利息竟然一分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对于最常见的个人之间的借钱行为,只要利息“约定不明确”,法律上直接视为没有利息。(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