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7月6日电(缪秀娟)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屡见不鲜,因金额较小,一般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作为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但现实中,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余某向某信用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信用社核准并发放贷记卡,授信额度为70000元,有效期3年,年利率10.8%,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
同日,虞某向该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函载明:1.虞某同意为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领人余某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的债务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申领人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3.保证期间为申领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信用社宣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透支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余某激活该金融卡后多次透支,于2020年9月起未按合约约定缴纳利息。至2021年9月,余某共结欠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58495元、利息4653.71元。期间,信用社向虞某进行电话催收,并邮寄信函。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话录音仅反映信用社员工电联虞某,要求虞某催促余某及时还款,未证明信用社明确主张虞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而信用社提供的《邮寄交寄单收据》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收据上未记载所寄信件的名称或内容,在虞某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虞某收到的信件为催收函。该案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债务约定的两年保证期内向虞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信用社请求虞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实践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多种方式,有些也在保证期间,但需要有明确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仅将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告知保证人。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现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我们要求保证人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可以采用短信、微信聊天、信函或者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证明形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