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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车辆交付途中出事故 法院这样判

  中新网福建新闻12月9日电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雨,人有旦夕祸福。”福清的谢先生遇到了一件烦心事,本来满心欢喜通过二手车车行老板陈某购买了自己人生中的第一台车,没想到在车辆交付给自己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不仅车没拿到,自己还成了被告人!近日,福清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9月,陈某驾驶谢某购买的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向谢某家中赶去时遇苏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路面人行横道由陈某行车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陈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车头左部及车身左侧与苏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苏某受伤的结果。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而这辆车出售前登记所有人为董某,但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谢某已支付部分购车款,且以谢某的名义办理了临时牌照登记并提取车辆档案。

  庭审中,苏某诉称:“董某作为撞伤我的车辆原登记所有人,陈某作为二手车行老板,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谢某作为临时牌照登记人,他们都负有投保义务,但都没有履行投保责任,因而他们都负有赔偿责任。”

  谢某辩称:“我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仅是临时车牌登记,车辆尚未实际交付给我,我不是车辆投保义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陈某已向我退回购车款。”

  陈某、董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谢某出售案涉车辆后,虽以谢某的名义办理了临时牌照登记并提取车辆档案,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向谢某交付车辆,故谢某依法尚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亦未取得对案涉车辆的管理与控制权,谢某对于本案的侵权不存在过错或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法定情形。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车辆的交付义务人为卖方。陈某对于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未通过拖运等其他方式而采取上路自驾方式交付,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车辆交付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某与实际管理人陈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车辆交强险的购买存在特别约定,董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义务而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车辆买卖系从车辆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交付前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的实际支配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即使未实际使用车辆,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