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12月28日电(邱丽萍)近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车辆自燃保险纠纷。
A驾校公司购置了一辆新驾训车,该车加装了计时器。A驾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身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后投保车辆停放时自燃。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起火原因为该小车的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过载。司法鉴定所认定该小型轿车电气线路过载与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A驾校公司向B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赔。B保险公司认为,车子仅购买一个月左右就发生自燃,消防意见载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过载,系车子质量问题。而且车子存在改装行为。改装行为及质量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驾校公司提供了车辆出厂检验合格证,就案涉车辆出厂合格进行了初步举证,而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消防部门及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中载明起火原因系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过载,及车子仅购买一个月左右就出现自燃事故等情节,不足以认定案涉车子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保险公司未提出车辆质量鉴定,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装技术公司对加装计时器行为解释为未改变车辆本身的电气结构与布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装行为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本次的车辆自燃事故,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5310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