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1月8日电(江紫沫 潘喆)2019年12月,侯某与某线上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就竟业限制作出约定:侯某未经该线上超市书面同意,在其任职于该线上超市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该线上超市存在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处任职或接受权益。
2021年8月,侯某与某线上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后入职北京某实体超市。某线上超市知悉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要求侯某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2万元仲裁请求,遭驳回后,某线上超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台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竟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遵循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竟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限制原则。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竟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合理平衡。
首先,竟业范围上应当以劳动者所从事的特定业务为限,不宜扩大到整个行业。本案中,某线上超市采取的是“纯线上 +前置仓”的经营模式,侯某在该线上超市所担任的“前置仓”店长,与其在北京某实体超市卖场工作业务有着明显区别。
其次,竞业限制地域范围应依据用人单位经营事业的影响力确定,限于与企业可能发生竞争关系的地域。某线上超市目前并未在北京地区开展经营活动,与北京某实体超市的经营地域未有重合。因此,某线上超市主张侯某违反竞业限制,明显超过了竞业限制的合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据了解,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是所有员工都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一般包含劳动者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范围应依据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再择业供职的单位是否是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来判断,地域则依据用人单位经营事业之影响力确定。限制时间根据双方约定,但竞业限制最长时间不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2年。针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针对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则不是必须给予经济补偿金。
法官表示,企业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常常在劳动合同中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可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但不得任意扩大对相关市场的解释。在确定竞业的范围、地域时,应当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业务范围、经营业务所能影响的地域范围,以达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维护劳动者就业权的平衡。(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