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9月26日电(邵强)案情:钟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向王某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70元,借款后,钟某付息至2017年10月。之后,经王某俊多次催讨,钟某均未付息和偿还本金,王某俊遂诉至永安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俊去世,承办法官立即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王某俊的继承人王某秋、王某乐、王某妹参加该案诉讼。钟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缺席审理并判决钟某偿还王某秋等三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去世的情况不为少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其死亡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原告而言,如果存在继承人且继承人愿意继续诉讼的,可继续诉讼,否则由法院终结该诉讼。而对被告而言,如果在死亡后没有遗产,那即使原告胜诉,也得不到赔偿,诉讼继续进行下去也无意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另外,在离婚、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因该类诉讼与当事人的身份有着紧密联系,当事人死亡后,身份关系也已消失,诉讼自然也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而本案中因王某俊在诉讼中去世,根据以上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王某俊有继承人且继承人同意继续参加诉讼,故本案诉讼得以进行下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