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7月5日电(刘慧慧)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以及业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因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而引发纠纷或诉讼的案例开始频繁出现。
林某是福州某小区的业主。此前,林某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投诉,反映其已买车位并入住小区,但小区未买车位的业主可随意停放车辆且物业公司不收费,同时外来车辆也可随意停放,对已买车位的业主不公平,建议物业应加强管理收费。
物业公司接到该投诉后,通过微信方式将包含李某居住房产单元号信息的投诉件截图转发给业主群的牵头人,之后,业主群牵头人在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了投诉件截图,立即引起业主群内众多业主对投诉人林某进行多轮用语不文明的谩骂。此后,林某遭遇家中门锁被破坏,车辆轮胎下方被放置钉子等报复行为。此后,林某以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隐私为由诉至仓山区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补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林某以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隐私为由提起诉讼不当,本案纠纷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隐私成立的条件之一是信息处于隐秘状态,且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而住址并不具有私密性,且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故该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并非私密信息,案涉纠纷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二、物业公司未经林某同意,向其他业主泄露投诉人林某的个人信息,对林某造成损害结果,应认定物业公司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掌握了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亦应有相应的能力和措施保护投诉人的个人信息免受泄露,这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物业公司未经林某同意,向其他业主泄露投诉人林某的个人信息,从而导致业主群内众多业主对林某进行多轮用语不文明的谩骂、林某家中门锁被破坏、车辆轮胎下方被放置钉子等恶劣影响,因而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双方过错、损害结果等具体因素,酌定物业公司向林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表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发展迅猛,这给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挑战,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也逐渐走入公众关注的视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一大立法亮点,就是在人格权编中对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了区别保护,形成了“个人信息——隐私”的二元保护体系。个人信息和隐私,二者的范围既有区别又存在重叠。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而隐私则具有“私密性”,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及处理规则愈加明晰。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者将构成刑事犯罪。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广大民众务必要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不随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特别是身份类证件信息,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损失。在互联网上,尽量少上传或不上传涉及个人私密信息的内容,若确属必要,可考虑将重要个人信息进行遮挡处理。在社会交往中,不要随意填写个人私密信息,含有个人信息的资料在使用后应妥善保存或及时销毁,避免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陈俊秀表示,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的获取、存储和共享变得日益频繁便捷,个人信息的获取手段越来越隐蔽,隐私信息的掌握主体亦日趋多元。随之而来的信息泄露事件也屡屡发生,给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潜在威胁。本案中,物业公司泄露业主家庭住址信息导致该业主遭受其他业主的谩骂与报复,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物业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该案为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提供了司法保护,不仅维护了公民正当权利,也对潜在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为“重叠但不重合”,因而实践中常存在竞合情形,本案属于典型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竞合纠纷,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是本案的关键争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址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决定了司法裁判采取个人信息保护路径还是隐私权保护路径。若认定本案住址信息属于私密信息,则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若认定本案住址信息不构成私密信息,则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民法典》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界定了隐私的概念:“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私密信息”应当具备人格尊严属性和私人生活安宁属性,因而住址信息是否属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处理原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