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8月10日电(融法)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在当今这个时代也普遍存在。动辄数十万的彩礼可能是一家人半辈子的积蓄。但爱情容易,生活不易。那么,如果男女双方议定婚约后,又因种种不合,解除婚约,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呢?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林某某与陈某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20年5月份,林某某与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兴、严某某协商确定彩礼数额为88.8万元。2020年5月13日,林某某向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支付了888000万元彩礼。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从相识到订婚仪式结束,林某某花费置办酒席180000元、香烟糖果40000元、给予女方见面礼黄金120000元、给予女方改口红包73000元、媒人的介绍费30000元,上述总计花费1331000元。两人举行订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林某某遂起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返还彩礼。
庭审中,林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因未达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且未生育子女,经相处确认我们性格不合,不宜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请求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当向我退还彩礼888000元。”
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辩称: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林某某与陈某某举办民俗婚礼后便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近一年多,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彩礼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当返还。黄金、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
二、陈某兴、严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是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见证人。从给付和接受的对象上看,婚约财产给付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立婚约的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给付和接受。因而,男女双方父母充其量仅是为儿女筹办婚约事宜,不可能成为缔结婚姻的对象。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而不应该扩展至其父母。
三、林某某与陈某某同居近一年,实际上与婚姻关系无异。同居期间,林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两人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开销及林某某的医疗费等均由陈某某支出,彩礼用于回礼、双方共同生活开销、为林某某购买金器等花费约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陈某某订立婚约,依照当地嫁娶风俗向陈某某给付彩礼888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确认。由于林某某与陈某某自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故而分开,为此,林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其基于当地嫁娶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上述彩礼系由陈某某所收受,但基于三被告间的特定关系,陈某某收受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系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共同收受了该彩礼,故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对林某某为缔结婚姻所给付的彩礼8880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之义务。陈某某主张回礼、为林某某购买金器等花费约200000元均由其所收受的彩礼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林某某与陈某某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中必然存在一些共同的生活费用支出等情况,兼顾当地善良风俗,认为陈某某、陈某兴、严某某应当酌情返还林某某彩8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某 、陈某兴、严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林某某彩礼800000元;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