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福建新闻8月5日电(支丁丁)石狮某公司与员工蔡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竟然单方面对蔡某进行不实通报,并且在公司微信群公布。日前,石狮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名誉权案件,判决石狮某公司更正《关于对蔡某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中的不实内容,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原发布上述通知的微信群中发布,为蔡某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同时,向蔡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张贴不少于7天。
2021年3月,蔡某与石狮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9日,蔡某与该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进行约定。
2021年5月20日,石狮某公司作出《关于对企划部蔡某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发布在公司微信群,内容为:“各部门:石狮项目企划主管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合作伙伴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回报,发生不当经济往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根据《某某纪律处罚管理规定》相关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永不录用。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提高自律和廉洁意识,严守职业道德,对法律和制度红线心怀敬畏,警钟长鸣。特此通报”。2021年8月2日,蔡某诉至石狮法院。
蔡某诉称,《通知》内容为虚构、捏造,且其与石狮某公司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获经济补偿。该公司已经严重损害其名誉、贬损其人格,要求该公司更正不实内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庭审中石狮某公司辩称,其一,其未侵犯蔡某的名誉权。其通报内容系事实陈述,并无夸大、诽谤之意;该《通知》为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性质、未对外散布。其二,蔡某无权要求其赔偿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请求驳回蔡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针对石狮某公司“其未侵犯蔡某的名誉权”之辩称,法院认为,石狮某公司与蔡某于2021年5月19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通知》,该通知内容所涉事件指蔡某在石狮某广场举办的儿童汇演某某幼儿园项目中收取该园600元音控费一事,但该通知未能如实载明该事件经过,其中“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永不录用”与事实不相符。因通知内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与事实依据,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蔡某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蔡某的社会评价。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蔡某的名誉,侵犯了蔡某的名誉权。石狮某公司应在原《通知》所发布的公司微信群及办公场所重新发布更正后的通知。现蔡某要求该公司更正通知中不实内容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针对石狮某公司“蔡某无权要求其赔偿蔡某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之辩称,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蔡某有关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的主张,因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蔡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石狮某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石狮某公司更正通报中的不实内容,且在办公场所及微信群发布,并向蔡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同时,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蔡某、被告石狮某公司双方均服判。
法官提醒
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石狮某公司与蔡某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作出《关于对蔡某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永不录用”与事实不相符,因通知内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与事实依据,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蔡某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蔡某的社会评价。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蔡某的名誉,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